(2016)豫07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贾胜浩与贾永辉、夏帅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永辉,贾胜浩,夏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胜浩,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瑞。委托代理人贾景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帅峰,男,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贾永辉因与被上诉人贾胜浩、夏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永辉、夏帅峰因承包工地向贾胜浩借款900000元,三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同日借款人贾永辉、夏帅峰向贾胜浩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方如到期未还清欠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贾永辉、夏帅峰。出借人:贾胜浩。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贾胜浩(410728198508267011)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00)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夏帅峰身份证号:410403198309035556贾永辉4107281966121770172014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贾胜浩以转账方式支付夏帅峰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贾胜浩多次催要,贾永辉、夏帅峰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贾胜浩诉讼至法院,要求贾永辉、夏帅峰偿还借款900000元及违约金396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贾永辉、夏帅峰欠贾胜浩借款90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胜浩要求贾永辉、夏帅峰偿还借款9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贾胜浩要求贾永辉、夏帅峰承担借款违约金39600元,并承担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夏帅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贾永辉、夏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贾胜浩借款900000元、违约金39600元,两项共计939600元(自2015年4月19日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诉人贾永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借款人,而是证明人。上诉人与夏帅峰也不是工程合伙关系。实际的借款数额是490000元而不是900000元。应当以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来确定借款金额。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帅峰偿还贾胜浩借款490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贾胜浩答辩称:被上诉人父亲贾景旺和贾永辉是邻居,贾永辉说他和夏帅峰在内蒙有个项目,需要找贾胜浩借钱,夏帅锋是通过贾永辉认识的,夏帅锋曾经给贾永辉20万元让他还贾胜浩,但贾永辉没有偿还。因为相信贾永辉,所以贾胜浩把钱借给了贾永辉和夏帅峰。贾胜浩自2015年6月2日被关进看守所,现在至今没见过,还款协议的事不清楚。网上转账490000元,在贾永辉家门口给了他现金10000元,剩下的400000元现金交给了夏帅峰。夏帅��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贾胜浩诉称夏帅峰与贾永辉向其借款9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贾永辉认可借款合同、借条是其所签名,但上诉称其只是证明人。因借款合同、借条上贾永辉所签名处均载明为借款人,贾永辉在原审亦认可是与夏帅峰一起承包工地向贾胜浩借款。故原审判决贾永辉与夏帅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贾永辉上诉称借款数额为490000元,并非900000元。本案另一借款人夏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夏帅峰是否收到贾胜浩现金400000元,但贾永辉在二审审理期间称2015年元月夏帅峰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借款数额仍为900000元,再次印证本案借款数额为900000元。故贾永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6元,由上诉人贾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