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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卑某某,男,彝族,1963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卑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金辉手机店店门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该地点购买水果之际,卑某某从背后靠近李某某,偷走李某某装在风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OOP牌、直板、型号R7S、手机串号867789023720402),得手后,卑某某迅速逃离现场,随后以肆佰伍拾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飞扬手机店店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6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卑某某窜至富宁县新华镇迎宾路金辉手机店门口(华联超市对面)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56元的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给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富宁县公安局于日次立案侦查。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卑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有吸毒史。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卑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被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飞扬手机店内依法提取了的被盗手机,并拍照固定证据。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手机一部,并于2016年3月3日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6、接受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接受了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的保修卡、合格证、购买的收款收据。7、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手机被盗时,其在水果摊买东西,但是因水果摊系流动摊位,无法找到当时的摊主核实相关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新华镇华联超市对面金辉通讯店门口,并对现场拍照固定证据,在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痕迹物证。9、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6元,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10、证人肖某(飞扬手机店店主)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得跟一名陌生男子以450元收购过一部OPPO牌手机,但是不知道该男子的手机是盗窃得来的。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其所收购买的手机,辨认出卖手机给自己的男子(卑某某)。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购买价格等事实,其辨认出被盗的手机、手机被盗的地点。12、被告人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得手后将手机拿到飞扬手机店出卖的事实。其辨认出盗窃的手机、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地方位于金辉手机店门口、辨认出飞扬手机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锦芗审 判 员  李陶梅人民陪审员  凌丽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