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251号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农村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年月生育一子汪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丁。自2002年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婚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乙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乙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汪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丁。自2002年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4月2日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双方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已分居十多年。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汪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谈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