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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行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6年4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包头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请办理1张透支额度50,000元的信用卡。自产生逾期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3000元后,一直没有再还款,共透支本金49,699.5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后,将其所透支本金全部还清至中国工商银行。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信息单、抓捕经过、还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透支消费本金49,699.53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费用22,058.99元,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偿还银行全部本息共计74,4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身份信息等,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向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持卡人丁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在该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间,透支消费本金49,699.53元,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费用22,058.9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3个月;3、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使用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所产生利息情况;4、书证催收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历史催收记录;5、书证呼和浩特市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处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该所民警于2016年4月7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集宁火车站将网上在逃人员丁某某抓获;6、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侦查部门接报案后,于2016年4月1日对被告人丁某某上网追逃;8、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银行本息共计74,462元;9、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28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人民陪审员  王晓钢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