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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志峰与卢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峰,卢阿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9号原告刘志峰,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卢阿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刘志峰诉被告卢阿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阿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峰诉称:原告哥哥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经常至其哥哥处,原、被告因此相识。2014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提前准备好的13万元现金在其家中交付被告,被告将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确认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卢阿通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于2016年1月诉诸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自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出一笔7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吴某名下银行明细清单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等证据,内容主要反映了原告妻子吴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陆续取现近12万元以及2014年12月31日原告妻子账户余额20万元,用以证明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原告具备出借能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结婚证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7万元的事实。上述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2中7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其他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阿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峰借款20万元;二、被告卢阿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志峰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卢阿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袁 曙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