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祖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祖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328号原告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天威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3394490-6。法定代表人张亚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祖波,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被告赵祖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宏波、人民陪审员刘祥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79900元。被告为购买该车向中国建设银行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贷款人民币125000元,并与建行永川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永川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对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赵祖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赵祖波未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建行永川支行就此向重庆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2013)渝仲字第58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建行永川支行在原告账户中扣划97154.79元用于偿还赵祖波在该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收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赵祖波立即偿还97154.7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祖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79900元。被告为购买该车与建行永川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永川支行向赵祖波发放贷款12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同时,赵祖波还与建行永川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购车辆对该贷款进行抵押。原告百事达公司就赵祖波的该笔贷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祖波未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永川支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就赵祖波所欠款项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渝仲字第58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建行永川支行在百事达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97154.79元用于偿还赵祖波在建行永川支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收款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渝仲字第584号裁决书及生效证明、建行永川支行扣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97154.79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154.7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欠款后,被告应及时将欠款偿还原告。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祖波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祖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百事达天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97154.79元及利息(以9715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赵祖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田宏波人民陪审员 刘祥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