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石柱县南宾街道鲤塘坝(小地名)肖某某家饮酒。酒后马某某驾驶牌照为渝XXXX**的二轮摩托车前往南宾街道幺店子(小地名)处搭乘黄某某往石柱县民族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寿大道万国汽修厂门前路段时,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其结果为92mg/100m1。之后,民警将其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