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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严重超载,沿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至小坡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KM-29.9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裴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裴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认定,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