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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黄秋萍与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秋萍,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秋萍,女,汉族,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纯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裕新,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成员,住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黄秋萍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秋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裕新、曾树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22日晚10时18分58秒,原告黄秋萍及家属拨打“120”急救,19分54秒,“120”急救中心接到报警,称大汽配公交加油站旁边一人心脏病发作,速派救护车。120”急救中心调度员立即安排符合就近的原则的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前往急救,“120”救护车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患者黄伯拥当时的病历救护记载,无呼吸、心跳、脉搏,血压测不到,医生就地对患者进行复苏救治,无效果,救护人员与原告黄秋萍将患者于23时05分送到人民医院救治,又抢救20分钟,仍无效果,已死亡。原告黄秋萍认为医生救治有过错,未就近到市凯德医院抢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对原告父亲的死亡承担相关责任;2、“120”急救中心对责任人依法处罚;3、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的诸多过错进行调查认定和行政处罚,对当事医生依法处罚,履行其法定职责;4、请求各种损害赔偿50万元;5、请求赔偿丧葬费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管理,“120”急救中心系被告株洲市卫生局对日常院前急救调度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所设立的统一指挥中心,株洲市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和管理规范第九条的规定,指挥中心接到“120”呼救报警后,调度人员应立即对呼救信息进行仔细询问核实,按照“区域就近,病情救急,病人家属自愿”的原则,在本案中,“120”急救中心在接到原告黄秋萍及家属电话后,已安排急救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到现场抢救,并事后送到就近的综合的、大型的人民医院救治,且有原告黄秋萍的陪同,原告黄秋萍亦未提出送往市凯德医院急救,抢救过程是按照株洲市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和管理规范的规定“区域就近,病情救急,病人家属自愿”的原则,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黄秋萍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父亲的死亡承担相关责任并请求各种损害赔偿50万元、赔偿丧葬费6万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的诸多过错进行调查认定和行政处罚,对当事医生依法处罚,履行其法定职责以及对责任人依法处罚并无依据,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黄秋萍认为医院或医生救治有过错,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秋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秋萍承担。宣判后,黄秋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反了“区域就近、病情救急、病人家属自愿”的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遵循了就近、救急、家属自愿原则,上诉人提出的医生抢救行为不到位等不在行政赔偿范围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株洲市卫生局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系卫生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株洲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的120急救中心是否有行政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父亲的死亡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各种损害50万元、赔偿丧葬费6万元;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株洲市院前急救网络建设与管理规范》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120”指挥中心应按照‘区域就近、病情就急、病人或家属自愿原则’调派急救分站救护车和急救人员迅速赶往事发现场进行必要的紧急处理与救治。在道路畅通情况下,接到半径8公里以内的急救任务,救护车和救护人员白天应在10分钟,晚上应在15分钟内到达救护现场。本案中,被上诉人“120”急救中心接到上诉人的求救电话后,调派人民医院救护车进行救护,虽然根据实际情况,株洲恺德医院急诊科距离上诉人住所近于株洲市人民医院,但被上诉人“120”急救中心调派车辆不违反“区域就近”的原则。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到达了救护现场并进行紧急处理与救治,且在上诉人陪同下到人民医院救治,被上诉人“120”急救中心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父亲的死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要求赔偿56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接上诉人投诉后,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已履行了其相应的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英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