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6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信恒爱,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何娟,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信思宝,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丁恒军,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荣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信英明,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信恒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月10日,被告信恒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利率为11.0000‰,用途为购种子,由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何娟系被告信恒爱之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何娟于2013年1月7日在《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清欠款。请求判令被告信恒爱、何娟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信恒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信恒爱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7日,利率为11.0000‰,用途为购种子,由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为其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将该笔贷款15万元发放给借款人信恒爱。被告何娟系被告信恒爱之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娟于2013年1月7日在《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上面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2168.65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贷转存凭证、还息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信恒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信恒爱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2168.65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何娟系信恒爱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娟对该借款本息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恒爱、何娟进行追偿。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信恒爱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恒爱、何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信恒爱、何娟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信恒爱、何娟、信思宝、丁恒军、荣涛、信英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环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