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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军、易树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易军,易树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3304号原告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柏华。担保人罗柏华。被告易军。被告易树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军、易树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易军、易树明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罗柏华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惠泽园C6栋404号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50933**号)为原告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创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易军、易树明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罗柏华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惠泽园C6栋404号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50933**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孟庭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芸哲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