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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姚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巫飞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在英德市东华镇鱼湾村委会跃进村邓新拱山山脚扫墓时,因燃放鞭炮不慎引起火种,导致山火蔓延至邓新拱山山上,烧毁了山上种植的林木。后经英德市森林资源调查队鉴定,该山地过火面积19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35亩,无林地面积62亩,主要树种为桉树、湿地松。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积极参与山火扑灭行动,并请求群众报警,后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乙将、付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林权证,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97亩,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应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木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