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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执异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光祥与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祥,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异12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光祥。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申请人李光祥与被申请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李光祥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及撤销桂阳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称,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收到《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之前,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擅自不到岗,单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劳动合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属枉法裁决。故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并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辩称,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是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桂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审查立案,2015年12月16日上午开庭审理,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主文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李光祥与被申请人湖南利元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湖南利元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光祥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1943元/月)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柒拾叁元(¥21373元);三、由被申请人湖南利元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光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43元/月×1.5个月)贰仟玖佰壹拾肆元伍角(¥2914.5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确定2016年2月24日9时开庭审理。2016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湘1021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被申请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申请人)李光祥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另查明,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文书均采用劳动争议仲裁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邮寄《桂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庭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的劳动争议仲裁专递的快递单号为ER307870251CS。被申请人是何时收到该邮件,申请人、被申请人、快递公司及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法不一。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快递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快递单号为ER307870251CS邮件详情单的回执联。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其办案规则、仲裁组织规则,裁决书的生效规则及救济途径均不同。被申请人对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湘1021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申请人撤回对申请人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6年2月24日送达给了当事人,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提出本院执行的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持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申请人发出(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请求撤销本院发出(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不予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并不属于应裁定不予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之一。对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此不能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以程序违法、仲裁员仲裁该劳动争议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申请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劳人仲案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二、驳回被申请人利元(湖南)鞋业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执字78号执行通知书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李至勇审判员 肖知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注: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该条为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