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48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道荣(特别授权),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兴茂御景江城9栋3-1、3-2,组织机构代码05482676-4。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25岁,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重庆市万州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孟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荣,被告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李某某驾驶某某的小型客车,沿名享路至万州区名享小区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舟骨及骰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240.58元(含开庭增加眼镜财产损失7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费用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某某车实际车主是我。李某某是我请的驾驶员,不要求他承担责任,由我全部承担责任。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实无争议。误工天数有异议。最终以保险公司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公司。投保情况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某某在我司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元、不计免赔;对汇总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某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诊断168天不合理,医嘱反应2014年10月只是拿的药,并没有住院;车主垫了2.1万元,原告本人垫了1万多,但这些费用不清楚与交通费用的关联性;工资表未扣险养老保险,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按行业标准计算,天数按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120天计算;眼镜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折旧;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F82A**的小型客车,沿名享路至万州区名享小区转盘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舟骨及骰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等,予以营养脑神经。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入院时间2014年10月23日09时,出院日期2015年4月9日11时,实际住院168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1118.24元,被告贺某某垫付21000元。还查明,某某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某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贺某某。李某某是被告贺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庭审中,被告贺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同意。某某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3000元、支付护理费3780元(42天×90元/天)。原告垫付护理费10530元(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9日,117天×90元/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出院后门诊费634.1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眼镜损失720元的发票一张,三被告均认可,但应折旧。在庭审中,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118.24元,被告贺某某愿意非医保费用4400元。原告提供一份重庆某某2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单位财务会计负责人)、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重庆某某2有限公司上班,从2013年11月始至2014年10月止每月工资收入从5258.60元至5892元不等。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周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某某是被告贺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贺某某承担(且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也愿意承担)。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总的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审查后认定为: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32118.24元(原告垫付11118.24元,被告贺某某支付2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费634.1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68元,按鉴定意见,评工时限120天,但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无固定收入,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原告从事的行业(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663.23元(41559元/年÷365天/年×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530元(117天×90元/天),被告贺某某支付护理费3780元(42天×90元/天),两项合计14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40元(30元/天×1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贺某某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应品除,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赔偿给被告贺某某;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原告眼睛损失720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65931.47元。对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支付鉴定费900元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庭审中主张误工费按168天计算,鉴定后为120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承担鉴定费400元,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承担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减少诉讼,被告贺某某已支付的费用经过品除后,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万州公司赔偿给被告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751.47元(11118.24元+13663.23元+10530元+5040元+300元+500元—3000元—400元,已品除相关费用);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被告贺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23380元(21000元++3780元+3000元—4400元,已品除应承担的费用);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48元,被告贺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孟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