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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文衍、邓智强。被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于彩峰。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湾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办理连续施工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31日22时15分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款及参照《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20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作业;2、罚款人民币1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5年10月2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湾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湾环罚字(2015)8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