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登秋,曹鑫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曹登秋,曹鑫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838号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2号片区3号交易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6789-1。法定代表人柴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登秋,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曹鑫廷,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华物管公司)与被告曹登秋、曹鑫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佳林、胡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华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刁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登秋、曹鑫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诉称,原、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曹登秋、曹鑫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5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6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曹登秋、曹鑫廷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承担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曹登秋、曹鑫廷从2012年8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曹登秋、曹鑫廷仍拖欠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的物业服务费等欠费32个月共计2253.2元,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曹登秋、曹鑫廷给付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2253.2元,并由被告曹登秋、曹鑫廷承担诉讼费。被告曹登秋、曹鑫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策华物管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北二环路吉旺东福宏洲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策华物管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对璧山区吉旺东福宏洲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管费住宅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需按月于每月30日前在物业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费。曹登秋、曹鑫廷系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XX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124.2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62.1元。被告曹登秋、曹鑫廷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已产生物管费198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登秋、曹鑫廷作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XX住房业主,2012年7月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北二环路吉旺东福宏洲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策华物管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璧山区吉旺东福宏洲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曹登秋、曹鑫廷应按合同及时给付物管费,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主张被告曹登秋、曹鑫廷给付欠付的物管费1987.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策华物管公司主张的每月公摊费,因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分摊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策华物管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公摊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原告策华物管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登秋、曹鑫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物管费共计1987.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登秋、曹鑫廷负担。(此款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限被告曹登秋、曹鑫廷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秋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胡 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