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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熊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后,于2007年5月8日在高安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且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自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高安市人民法院出于种种理由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出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的和好。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当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期间男方在经营的财产都在原告的村里,我什么都没有,也没有办法管理,我现在的收入只有一份工资,唯一的工资也被扣除了公积金还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认识。2006年4月3日原告与前妻徐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新街协塘的红砖厂、位于独城横港卢家拟办猪厂的一块空地、位于新街二瓷一处煤库等归原告所有。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结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经济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因吵架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双方关系没有缓和。2014年8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仍然没有缓和。2016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感情虽然很好,但是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又因经济原因发生严重的矛盾,双方互不信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2年12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也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双方各执财产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