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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晓宁诉被告宁武联通公司、鑫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忻州市鑫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62号原告侯晓宁,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庄子上村人,现住宁武县栖凤煤矿。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宁武县前进街76号(以下简称宁武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月林,职务:总经理。被告忻州市鑫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忻州忻府区长征西街逯家庄(以下简称鑫人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冲锋,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4号,该公司经理。原告侯晓宁诉被告宁武联通公司、鑫人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晓宁、被告宁武联通公司负责人周月林、被告鑫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赵冲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起,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从事线路维护工作,2007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第二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发至2015年1月,劳动仲裁委在裁决解除合同补偿金上没有按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请求,且没有裁决补足在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200元;2、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补足在岗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65123.6元;3、原告享受伤残待遇和相关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宁武联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增加的诉求超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不当,一审法院应就劳动仲裁请求范围进行审理。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增加申请,故应视为权利放弃。二、原告请求工伤赔偿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是人社保障机关行政行为,只有当事人对人社保障机关的工伤认定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该部分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鑫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忻州鑫人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依据,不认可。原告工资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按照相关的规定支付差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宁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仲字(2016)3号裁决书,2012年9月2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给侯晓宁颁发了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2016年3月8日,原告出具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账号为04680000460033365的明细清单。2016年3月16日,贾慧村出具证明:2005年—2008年期间,工资为300元,油补为100元,2016年4月11日,侯俊义出具证明:2005年—2008年期间,工资为300元,油补为100元。2016年1月20日,侯俊义、王昭伟出具证明:因张建荣邀请去桃条沟架设照明电,中途侯晓宁触电至其全身电击伤。2015年9月23日,被告宁武联通公司向市分公司出具:关于劳务派遣工侯晓宁解聘情况的说明。被告鑫人劳务公司出具:2009年1月—2015年2月,原告侯晓宁工资表显示:2010年—2014年期间,原告侯晓宁工资4911.1元未支付。2016年1月5日,鑫人劳务公司和忻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出具原告是鑫人劳务派遣员工,养老保险从2007年12月交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2005年3月至2007年11月,原告侯晓宁在被告宁武联通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证人侯俊义、贾慧村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宁武联通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侯晓宁与被告宁武联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侯晓宁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361.9元(2014年2月—2015年1月),因被告宁武联通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关系,故被告宁武联通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85.7元(1361.9元/年*3年)。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鑫人劳务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在这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宁武联通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被告鑫人劳务公司出具侯晓宁20**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2010年—2014年期间,原告侯晓宁工资4911.1元未支付,用人单位即被告鑫人劳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参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表,故被告鑫人劳务公司应予补足原告侯晓宁差额工资4911.1元和经济补偿金8852.4元(1361.9元/年*6.5年)。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享受伤残待遇和相关保险,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因工受伤,在劳动仲裁中也未予以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支付原告侯晓宁经济补偿金4085.7元。二、被告忻州市鑫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侯晓宁差额工资4911.1元和经济补偿金8852.4元。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武县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德文审判员  崔爱芳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