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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素芝与刘永葵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芝,刘永葵,马桂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530号原告张素芝,女,1928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原告之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人民卫生出版社印刷厂退休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刘永葵,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马桂敏,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张素芝与被告刘永葵、马桂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素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香,被告刘永葵、马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的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刘永葵按份共有之房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015)西民初字第267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向被告刘永葵支付房屋折价款116万元,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依照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116万元,但二被告拒绝将房屋腾空交予原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马上搬离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的房屋;2、要求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电卡、煤气卡、机顶盒归还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22日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支付原告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费(按每天200元计算);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葵辩称:我不同意腾房,我正在申请公租房期间,目前不具备腾房条件。另外原告曾就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我腾房,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书也并没有失效。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卡、煤气卡、机顶盒都在我处,我具备腾房条件搬走后可以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马桂敏辩称:同意刘永葵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永葵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张素芝与被告刘永葵按份共有,每人占有50%份额。后原告以共有物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房屋进行分割,由原告分的一半的房屋价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素芝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前给付被告刘永葵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二、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房屋归原告张素芝所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就此内容制作了(2015)西民初字第26761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送达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给付了房屋折价款116万元,现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现由二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二被告自认涉案房屋的相关电卡、煤气卡、有线电视机顶盒均在被告处保存、使用。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费问题,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要求对此进行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2015)西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2676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涉案房屋原由原告与被告刘永葵按份共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涉案房屋实际登记在原告名下,可以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刘永葵在收到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后应视为其具有自行解决房屋问题的能力,因此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实际占用房屋的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退还房屋附属设施并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合理使用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起算点,考虑到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16万元的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应从其收到该款的次日即原告2016年3月4日起算,对于此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问题,鉴于原、被告均未申请房屋使用费评估,故本院将参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永葵、马桂敏将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张素芝;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永葵、马桂敏将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号旁门×层×号房屋的电卡、煤气卡、有线电视机顶盒交予原告张素芝;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永葵、马桂敏以每月三千元的标准向原告张素芝支付自二○一六年三月四日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张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永葵、马桂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永葵、马桂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安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