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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险峰与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盛川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险峰,吴盛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码头镇街上,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7709418033E。法定代表人邢道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险峰。原审被告吴盛川。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34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合川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前述款项,债权人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