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与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216号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斌林,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转运,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经营者代小红。被告代小红,女,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是原告的经销商,由前者向后者购买瓷砖产品,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00000.07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6月20日起分五期还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被告代小红是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也是被告王转运的配偶,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代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7元及其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区域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经销合同关系。3、分期还款计划书,证明由王转运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07元,被告承诺分四期偿还,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乙方,王转运为乙方代表)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旗下品牌“索弗娜.鼎嘉”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转运(乙方)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乙方合计拖欠甲方货款200000.07元;乙方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5万元;如乙方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马上还清所有欠款及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被告王转运在乙方后面签名和捺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被告王转运为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的代表。加上三被告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转运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书的效力及于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欠原告货款共计200000.07元,有被告王转运签名和捺印确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5万元;如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对方马上还清所有欠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如被告王转运任一期未按上述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转运马上还清所有欠款及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上述货款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小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代小红作为登记的经营者,应对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转运、代小红是夫妻关系,原告基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而要求被告代小红对王转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开拓者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7元及其利息(以200000.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代小红对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3元,保全费1676元,合计4059元由被告王转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转运建材经销部、代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凤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