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隆强与杨连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强,杨连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08号原告张隆强,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品,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张隆强诉被告杨连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强的委托代理人廖朴,被告杨连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隆强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杨连品在原告张隆强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同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7350元(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10日),另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止。被告杨连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在原告处借款,该借款是另一人赵双全所借,在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赵双全协商好借款事宜,才找到被告杨连品,被告杨连品作为经手人,将借款90000元交由被告杨连品,被告杨连品收到借款后全部交给了赵双全,2014年2月8日原告在无法找到赵双全的情况下,找到被告杨连品,并采取胁迫、打骂的手段逼迫被告杨连品归还借款20000元,同时写下了欠款70000元的借条。因此;该借款不应由我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商定,被告杨连品及另一人赵双全在原告张隆强处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杨连品及另一人赵双全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便通过被告杨连品的银行账户转款9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0元,并就该余款重新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条各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商定,被告杨连品及另一人赵双全在原告张隆强处借款90000元,事实存在,但在2014年2月8日被告杨连品向原告张隆强归还了借款20000元,并就该借款重新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而且被告同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该借款的实际借款及还款人应是被告杨连品,故被告杨连品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即是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期限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杨连品至今未予清偿,酿成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杨连品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连品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连品辩称,该7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张隆强采取胁迫手段让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杨连品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杨连品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隆强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867元,由被告杨连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