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平田与周平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平田,周平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田,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贵,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周平田因与被上诉人周平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平贵与周平田是同胞兄弟,双方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周平贵把长沙田转包给周平田,期限5年,从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转包金400元/年。周平田在这5年内于当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付款400元与原告。双方在此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后周平贵把长沙田交由周平田耕种,从2007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止,周平田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至2010年。2011年周平田未支付周平贵承包费。2012年起周平田继续占有该土地之间至今未支付过费用给周平贵。另查,长沙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面积折合3.5亩,承包人为周平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周平贵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周平田支付其承包田承包款400元;二、支付抢占其土地三年,按承包期满后物价上涨因素每年应当给付800元,共计2400元。周平田一审答辩称,周平贵出示的承包协议其没有签字,本案争议的田是其父亲赠与的,因此不应当给周平贵款项。根据当地水田的实际情况,种植水稻将人工与种子、肥料等计算在内,是亏本的,因此不应当给付周平贵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周平贵与周平田之间的于2007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协议周平田应当每年支付周平贵承包费400元,故周平贵诉请周平田支付尚欠其2011年土地承包费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周平贵主张周平田自2012年至2015年占用该土地按照每年800元计算土地使用费的诉请,因其未在承包期满后依法收回该承包田,故周平贵主张其后三年按照800元/年计算无相应依据,只参照原来合同约定的400元/年予以计算承包费,共计1600元。两项共计2000元。对周平田关于其不应当支付长沙田承包款与占用该田损失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平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平贵2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二、驳回周平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周平贵负担。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其承包的田是其父亲的一半,判决其支付承包费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承包协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修房修公路占上诉人的责任地,没有支付上诉人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平贵把长沙田转包给周平田,周平田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2011年以前每年400元的承包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平田是否应当支付周平贵20**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2000元。周平田在2011年以后继续承包诉争的责任田,只是周平田以周平贵修房修路占用其责任、耕种亏本为由不用支付承包费,原判由其承担的费用并无不当。周平田要求周平贵因修房修公路占责任地而应支付6000元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平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宋明明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