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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向某某,男。被告兰某某,女。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离家出走,在外搞传销,一年多后,原告将其叫回。2013年3月,被告偷偷向家人借了很多钱后,再次离家出走,此后再也没有回家,也从未过问家里及儿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债务原告自行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芙蓉镇发树村主任进行了调查,证实被告几年未归。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婚前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约一月后,于1997年5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4月15日生一子向某甲。被告自2013年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述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被告独自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互无联系。本案被告独自外出不尽夫妻、家庭义务,至今已超过两年,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仍音讯全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二、小孩向某甲由原告向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兰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共同债务由原告向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周立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