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雅笙与董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雅笙,董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862号原告施雅笙,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岳建平,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董国良,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施雅笙与被告董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雅笙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雅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9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需用钱,并于2015年10月12日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81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8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国良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良向原告施雅笙借款3次并出具借据3张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12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30万元,后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上述3笔借款双方均在借据中约定收款人为案外人尤玲玲。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6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归还12万元,另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借款后,被告董国良未归还剩余借款,致诉讼。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是9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6个月的利息。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董国良的身份信息,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董国良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3张、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雅笙与被告董国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6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60万元(已归还12万元,尚欠48万元)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12万元及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30万元,因原被告已书面约定月息为1.5%,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请求,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予以支持37800元[(30+12)万×1.5%×6个月]。被告董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雅笙借款90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原告施雅笙负担216元,被告董国良负担6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