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执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郑荣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荣怀,王佐祥,陈小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387-3号申请执行人郑荣怀。被执行人王佐祥。被执行人陈小玲。申请执行人郑荣怀与被执行人王佐祥、陈小玲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被执行人陈小玲。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郑荣怀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江和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昌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