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志建与王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建,王亚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681号原告王志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会,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王志建与被告王亚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从事挖掘机承包工程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9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王志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欠款人王亚会,2015.9.21;今收王志建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收款人人王亚会,2015.9.21。被告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了,但借款数额不是40000元,而是20000元,且原告当时只给付15000元,后又偿还了1000元,故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王亚会1000元整,收款人黄德林,2016.2月10号。原告对被告提交收条不予认可,主张该收条为被告在超出举证期间内提交,且载明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数、收款数均为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因此呈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据及收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40000元借款事实,故被告理应偿还借款。被告虽主张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000元,但在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收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及被告收到借款的数额均为40000元,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40000元。被告主张已偿还1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也不是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建借款4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亚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