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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淑佳与薛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佳,薛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3713号原告王淑佳,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兵,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民建路66号1栋201户(电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000888-1。负责人任力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伟,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淑佳与被告薛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亭、周晶、被告薛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佳诉称,2015年6月18日7时,被告薛兵驾驶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化道三环加油站门前右转三环加油站时,车右前轮与顺行原告王淑佳驾驶并驮带田宝晟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王淑佳和田宝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佳、田宝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132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2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向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6)津0116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6民初21398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及户籍性质、被扶养人损失;3、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薛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系被告薛兵实际所有,挂靠在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蒙J1×××××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3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返还。被告同意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薛兵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J1×××××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蒙J1×××××号车、蒙J2×××××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3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赔偿剩余限额35488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剩余164861元,挂车限额5万元。主、挂一体时,以主车限额为主。被告公司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时间认可鉴定标准4个月,标准认可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认可孩子田宝晟的,不认可父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7时,被告薛兵驾驶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沿顺化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化道三环加油站门前右转三环加油站时,车右前轮与顺行原告王淑佳驾驶并驮带田宝晟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原告王淑佳和田宝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薛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佳、田宝晟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152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肘脱套伤、左肱二头肌断裂、前臂外侧皮神经挫伤、右膝外伤、右膝皮肤缺损、右大腿、右小腿皮肤擦伤、××、××。2016年4月29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淑佳左上肢上为十级伤残;左股骨骨干粉碎骨折致双下肢不等长为九级伤残;王淑佳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系农村户籍。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北邻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王淑佳自2014年5月1日至今在天津市塘沽兴园里5-6-202居住。原告之子田宝晟于200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之父王凤安于195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之母朱桂花于1956年11月5日出生。2016年5月3日,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出具证明,王凤安与朱桂花共生育三个子女,××,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薛兵给付原告现金36000元。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系被告薛兵实际所有,挂靠在察右前旗海容物流有限公司,蒙J1×××××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蒙J1×××××号车、蒙J2×××××挂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限额3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满额赔付,伤残赔偿剩余限额35488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剩余164861元,挂车限额5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佳医疗费19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佳医疗费11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共计135139元。另一伤者田宝晟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2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宝晟医疗费5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319元;二、驳回原告田宝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津0116民初213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16民初21398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鉴定报告、居住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兵承担。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对营养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2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鉴定10个月每个月4000元计算的误工费40000元,二被告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300天=27848元。原告主张5个月每天200元的护理费30600元,二被告认可鉴定标准4个月的护理时间,认可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每天200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20天×200元∕天=24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31506元计算20年系数为21%的残疾赔偿金13232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元(田宝晟,24290元∕年×7年×21%÷2人;王凤安,24290元∕年×20年×21%÷3人;朱桂花,24290元∕年×20年×21%÷3人),二被告对田宝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支持;由于扶养费来源于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丧失或减少了收入来源,最终导致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扶养费的丧失或减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结合扶养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认可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20元,属于合理损失,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主、挂一体时,以主车限额为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兵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给付原告的现金36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佳残疾赔偿金2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3548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佳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86361元,共计214861元;三、被告薛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佳残疾赔偿金8341元、误工费278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8309元,扣除被告薛兵已给付原告的现金36000元,实际赔偿2309元;四、驳回原告王淑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薛兵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秋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