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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彭友军与杨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友军,杨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801执字第95号申请人彭友军,男,彝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杨期明,男,汉族,1959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库尔勒市.申请人彭友军与被执行人杨期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标的37434元,执行费46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手续已被冻结,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库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3743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雨审判员 周 巍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保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