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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永芳与袁永根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芳,袁永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434号原告:袁永芳。委托代理人:周伟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根。委托代理人:金斌,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永芳为与被告袁永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6日继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永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袁永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根的委托代理人金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芳起诉称:1977年5月,原、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三兄弟对位于毛村大房门房屋进行分家,将由北向南第一间分配给原告所有,第二间分给被告袁永根所有,第三间分给三弟袁永瑞(才)。分家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1987年左右,原告另行建造新房,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且居住在讼争房屋隔壁,故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1994年4月,诸暨市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交其使用的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毛村大房地号61-04-40由北向南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袁永根答辩称:1、原、被告兄弟三人于1977年分家分屋是事实,但原告在1987年新建房屋时,因缺少资金,把所分的旧房出卖给被告,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2700元,立有协议;2、当时被告购房款不足,是由胞妹袁某垫付,妹夫丁某记有流水账;3、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家喻户晓的,为什么原告只办了新房的权证?为什么当时不提出来而要过20多年后提出来?4、被告197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毛村,未出过远门;5、1994年办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把小弟袁永才的房子登记在一起,是因为袁永才当时在湖北做生意,委托被告申报的。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袁永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居协议书〔系复印件,原件存在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诉讼卷宗(正卷)中)〕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宅基地权属证明、地籍调查表(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地籍调查表写明系继承所得,而不是买卖所得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被告。被告袁永根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3、申请证人丁某、袁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的事实。证人丁某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妹夫;1977年分家时,原、被告等兄弟三人各分得一间房屋,原告在1987年将分得的房屋出卖给被告,价款为2700元,当时原告要建新房子,钱不够,所以将老房子卖掉;当时协商的时候,在场的有原、被告、丁某夫妻、赵某,还签订了书面协议;购房款当时签协议时就交付了。证人袁某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妹妹;1977年父母分家时三兄弟一人一间房屋;1987年左右原告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当时写了协议,购房款2700元当时就付清,在场的人有原、被告、袁某夫妻、赵某。证人赵某陈述:其系原、被告的干爹;1977年原、被告分家时各分得一间房屋;后来原告将房屋出卖给了被告,当时还是其做被告的工作的;购房款已经支付了,多少钱因时间长、年纪大想不起来;当时原告因造房子钱不够,所以要卖房子。原告质证认为,三证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三证人陈述出卖房屋的时间为1987年,实际原告住新房是1990年,不可能在1987年将房屋出卖;因为被告没有儿女,证人同被告的关系比较密切,证人来某是想得到被告的家产。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都是事实。4、录音资料(时间为2013年)三份,拟证明1994年办理房屋权证时,潘建明和毛学汉(分别时任该村支部书记和村会计)、袁永才(系原、被告的兄弟)对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系知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5、袁永才、袁某、丁国才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5月)、赵某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诸暨市暨阳街道城新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各一份〔系复印件,原件存在本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诉讼卷宗(正卷)中)〕,拟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前面两份证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袁永芳、柴汉革1977年至2013年一直居住在毛村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的父母亲分给原告、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对此,被告抗辩系原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了被告,但原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有无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被告?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3、4、5,其中证据3中的证人袁某、丁某系原、被告的妹妹、妹夫,证人赵某也与双方的家族交往密切,三证人在作证中关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陈述基本一致,且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中的视听资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中的前两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后一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于1987年左右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进一步分析,1994年左右在诸暨市区域内开展农村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集中办理工作,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村,对该事项应当知晓,如该房屋属于原告,原告应当及时向村、镇等工作机构反映,但原告并未有此举措;再者,按原告的说法,其于1987年左右建造的房屋在2001年办理权属登记,如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此时其应当知道对案涉房屋也应办理权属登记,但其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十余年后提起诉讼,实有违常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与原、被告等人于1977年签订了《分居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毛村大房门里由北向南第一间房屋即案涉房屋归原告袁永芳所有,第二间房屋归被告袁永根所有,第三间房屋归袁永才(系原、被告之弟)所有。1987年左右,原告在该村另行建造新房,遂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被告。1994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对农村房屋统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将案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后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与前次起诉相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1987年左右,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了被告,该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案涉房屋的权属因该买卖行为转移给被告所有,故原告袁永芳起诉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根的抗辩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永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袁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郦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