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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化芳与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芳,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393号原告张化芳。被告杨志刚。原告张化芳诉被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芳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之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化芳现金18000(壹万捌仟元整),限半年内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持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返还原告张化芳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8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