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袁石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袁石娣,张德优,袁检发娣,张罗发,张某,陈恩云,夏贞龙,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石娣,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优,男,汉族,1949年2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检发娣,女,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罗发,男,汉族,1992年08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2001年6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恩云,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贞丰县。原审被告夏贞龙,男,汉族,1978年08月0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一路盐田国际文体中心三楼303室。法定代表人赖芳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袁石娣、张德优、袁检发娣、张罗发、张某原审诉请:2015年8月3日15时零分许,被告陈恩云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盐田往惠东途径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惠南立交桥)路段时与张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金生受伤经送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5】N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恩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张金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生后,受害人张金生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受害人张金生于2015年8月10日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二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三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61878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恩云、原审被告夏贞龙原审未答辩。原审被告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赔偿清单上数额中许多项目依据法律是不能支持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有固定工作。家属处理主张的丧葬费所包含项目重复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偏高,请法院酌情降低。请法院根据赔偿清单,我方已经支付5万元作为前期赔偿的事实,原告清单未包含我方已经支付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审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被粤B××��××号车拖挂的粤B×××××号挂车存在行使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粤B×××××号车驾驶员陈恩云明知粤B×××××号挂车存在行使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仍拖挂该车上路行使,粤B×××××号挂车车主夏贞龙明知粤B×××××号车存在安全性能缺陷,仍出租盈利,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间接的故意。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之(五)的约定,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损失应由粤B×××××号车驾驶人陈恩云与该车车主被告三和粤B×××××号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一负责赔偿,答辩人仅在本案交强险赔偿,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死者张金生农村户籍,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广东省高院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3、无证据显示本案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关系证明书未排除死者父母除张金生、张建生外还生育有其他子女,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并分摊抚养费。年抚养费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超出部分请不予支持。4、死者庄生利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在4万元内酌情。5、张金生住院期间住重症监护室,护理人不能进入,不存在护理条件,护理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6、死者住院期间无法进食,不会发生营养费损失,也无“加强营养”医嘱,该项请求亦请驳回。7、办理丧事误工费,审判实践一般按3人*7天处理,被答辩人未提及参加丧事人员收入和职业情况,建议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43.2元/365*3人*7天计算。办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被答辩人也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按3人办理死者后事的审判实践,建议人民法院在1500元左右酌情交通费。8、办理丧事人员住宿费,亦未提交相关票据,建议在3000元内酌情。9、主张办理丧事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10、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赔偿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5时0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深圳盐田往惠东途径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惠南立交桥)路段时与张金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5】N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陈恩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摩托车���驶人张金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张金生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7879.76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受害人张金生于2015年8月10日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0242.3元。张金生196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二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三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在惠州市××区xxx玩具加工厂负责首付物料工作。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张德优,1949年2月日出生;母亲袁检发娣,1950年3月8日出生;次子张某,三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是于都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失地农民。张德优、袁检发娣共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441321【2015】N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张金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原审予以采信。被告一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人,被告二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三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一、二、三在被告四强制险以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122.06元(37879.76元+10242.3元),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7天+2天)×100元/天】;3、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744元(30192.9/年÷365天/年×9天);6、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被抚养人生活费281232元:三被抚养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张德优112492.8元(24105.6元/年×14年÷3),袁检发娣120528元(24105.6元/年×15年÷3),张某48211.2元(24105.6/元年×4年÷2);8、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被告三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万元。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7251.06元。上述医疗费48122.06元由被告四在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支付,其他损失费用1039129元由被告四在1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费用967251.06元,被告一、二、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483625.53元。扣除被告三已支付医疗费2万元、丧葬费3万元,被告一、二、三对此事故还应承担433625.53元,由被告四在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石娣、张德优、袁检发娣、张罗发、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55362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廖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即1847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陈恩云、夏贞龙、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三位被上诉人均在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出人均生活费支付额。三、原审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四、被上诉人主张丧葬费29672元,一审判决32395元,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袁石娣、被上诉人张德优、被上诉人袁检发娣、被上诉人张罗发、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恩云、原审被告夏贞龙、原审被告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本案被抚(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农民,且其抚(扶)养人张金生在城镇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二、上诉人对本案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所提出的异议,均未考虑原审在最后认定赔偿责任的时候纳入了事故责任比例的因素,因此其对该部分损失所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所主张的丧葬费29672元扣除了原审被告深圳市志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因此原审最终认定的丧葬费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6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