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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成法、曾瑞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成法,曾瑞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法,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浩、陈雅菲,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瑞达,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成法因与被上诉人曾瑞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曾瑞达向富阳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军公司)供应燃料煤若干,后因资金问题,该公司未予付款。因胡成法与该公司亦存在经济往来,故在2015年2月15日,胡成法给曾瑞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曾瑞达煤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贰拾伍万元整付清。(其中2015年4月底前付壹拾万元整,余额5月底前付清。)欠款人胡成法”。之后胡成法未支付该款,并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曾瑞达煤款于2015年6月底前付壹拾万元整,2015年7月底前付壹拾万元整,2015年8月底前付伍万元整。全部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胡成法仍未能付款,曾瑞达遂诉至该院。原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民事判决:胡成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瑞达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胡成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胡成法负担。上诉人胡成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曾瑞达系向马军公司供应燃料煤,与曾瑞达存在买卖关系的系马军公司,胡成法与曾瑞达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胡成法与马军公司并非存在经济往来,而是该公司的合伙人。胡成法给曾瑞达出具的欠条,系代表马军公司的代理行为。原审被告应为马军公司,非胡成法。3、关于本案标的25万元款项之由来。25万元款项系马军公司拖欠曾瑞达的煤款。2014年曾瑞达向马军公司供应燃料煤若干,后因马军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支付煤款,故协商向曾瑞达出具价值25万元的提砖单以抵偿所欠的25万元煤款。曾瑞达拒绝接受提砖单,要求马军公司出具欠条。协商时,胡成法亦在场,考虑到马军公司确实资金困难,遂提议可帮忙销售这25万元砖块。在曾瑞达的要求下,胡成法代表马军公司出具了欠条。胡成法出具欠条系代理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胡成法与曾瑞达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瑞达的诉讼请求,本案���部诉讼费用就由曾瑞达负担。被上诉人曾瑞达答辩称:一、胡成法与曾瑞达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胡成法以25万元的价格购得了对马军公司享有25万元砖块的提砖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欠条已明确写明胡成法与曾瑞达之间欠债的缘由,系曾瑞达向马军公司供给燃料煤,后因马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煤款,便提出可向曾瑞达提供25万元的提砖单以抵销所欠的25万元煤款。因胡成法在外从事销售工作,表示愿意以2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提砖单,马军公司便按胡成法与曾瑞达的意思将本答应给曾瑞达的25万元提砖单直接开给了胡成法,胡成法当场接受该提砖单,并出具欠条一份,表示会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胡成法与曾瑞达双方的欠债关系系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该欠条也是胡成法自愿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胡成法应当予以归还。该欠款经曾瑞达多次催讨,胡成法在2015年5月31日再次出具补充协议作出分期还款的承诺,同样证明胡成法与曾瑞达之间的欠债关系。二、胡成法认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胡成法与曾瑞达不存在买卖关系,胡成法出具欠条是代表马军公司的代理行为,与事实不符。虽然一开始曾瑞达是与马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对于马军公司以提砖单形式抵偿煤款的方案胡成法也表示同意,并表示其个人愿意接受该提砖单,只是表示销售砖块需要时间,便经曾瑞达同意,双方约定同意胡成法于2015年4月和5月期间付清该款项。该意思表示并非其代表马军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两次欠条都是胡成法个人出具,从未提出过其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也不可能是代表公司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成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的证���材料:1、《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张勇富承包经营富阳市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马军公司合伙经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张勇富与胡成法合伙承包经营马军公司,胡成法系合伙人之一。经质证,被上诉人曾瑞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曾瑞达没有参与合同订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知晓,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中胡成法的责任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曾瑞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瑞达与胡成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胡成法本人出具的欠条以及《补充协议》为据。胡成法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经曾瑞达催讨后又以个���名义书面承诺分期还款,现其主张系代表马军公司出具欠条、与曾瑞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明显不足。胡成法应当恪守承诺支付欠款,其拒绝付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胡成法申请张勇富出庭作证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基于现有证据已足以界定胡成法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上诉人胡成法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