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拜宗荣与铁志伟、陈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宗荣,铁志伟,陈艳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802号原告拜宗荣,女,1958年2月21日生,回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志伟,男,1970年5月7日生,回族,市民。被告陈艳鹏,又名陈某,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市民。原告拜宗荣与被告铁志伟、陈艳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志伟、陈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宗荣诉称,2003年10月2日被告铁志伟、陈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铁志伟、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付至2005年12月底。2005年4月9日二被告又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付至2005年12月底。2014年9月15日,被告通过建行ATM机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利息20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2.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志伟未作答辩。被告陈艳鹏未作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铁志伟与被告陈艳鹏系夫妻关系。原告拜宗荣与二被告同系回民社区邻居。2003年10月2日被告铁志伟、陈艳鹏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拜宗荣借款10万元,原告拜宗荣将10万元现金交由被告铁志伟后,其当场给原告拜宗荣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拜宗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特立此条,借款人:铁志伟(签名)、陈艳鹏(签名),2003.10.2”。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05年4月9日被告铁志伟再次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拜宗荣考虑之前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均按约支付,于是就将25000元现金再次借给被告铁志伟,其仍当场给原告拜宗荣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拜宗荣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整,铁志伟(签名),2005.4.9”。两笔借款共计12.5万元。后二被告按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息一分五厘向原告拜宗荣支付利息至2005年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07年5月原告拜宗荣丈夫徐本耀偶遇被告铁志伟,徐本耀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时,其央求原告丈夫徐本耀再宽限些时日并留下其手机号码,之后原告拜宗荣即通过电话联系追要借款,被告铁志伟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建行ATM机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借款共计2000元的利息。之后原告拜宗荣因无法联系被告铁志伟和陈艳鹏,由此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铁志伟、陈艳鹏于2003年10月2日向原告拜宗荣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铁志伟本人亲笔给原告拜宗荣书写的并由被告铁志伟、陈艳鹏分别亲自签名的借条予以印证,有据为凭。被告铁志伟再次于2005年4月9日向原告拜宗荣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铁志伟本人亲笔给原告拜宗荣书写并由其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印证,有据为凭。由此该两笔借款共12.5万元事实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二笔借款25000元的借条虽只有被告铁志伟个人的签名,但该笔借款系被告铁志伟与被告陈艳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借款当时被告陈艳鹏也在现场,故原告拜宗荣请求被告陈艳鹏对该笔借款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拜宗荣请求被告铁志伟、陈艳鹏向其清偿借款共计12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志伟、陈艳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志伟、被告陈艳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拜宗荣清偿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铁志伟、被告陈艳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