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毛东平与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平,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338号原告毛东平,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晓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微山荷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种微腾,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毛东平诉被告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佳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裕瑞、种微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东平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公司车辆运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始发站为杭州,目的地为石家庄的往返经营运输线路。经营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承运线路保证金2万元。为履行合同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一辆鲁H×××××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运输业务,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由被告在原告每月运营费用中将下月车销贷直接扣除。但以上两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约定的线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终止了与原告2015年11月10日的经营合同。并再次与原告签订运输线路为成都至石家庄的往返正班线路经营合同。经营期限5年,即从2016年2月15日至2021年2月15日。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营线路。2016年3月20日和4月5日原告与利川俊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2016年4月13日被告派人在郑州远成物流公司劫持原告和抢走原告鲁H×××××货车。造成原告与利川俊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违约,使原告损失75万元。综上,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经营线路系根本违约,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2015年11月11日租赁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劫持原告,抢夺货车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对利川俊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公司车辆运营合同及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20万元,及承运经营线路运输保证金2万元,共计2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共计7715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驾驶证、驾校收款单据和运输货单九分,合同书等证件;5、判令因被告抢车而导致原告与利川俊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75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06元;7、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公司车辆营运合同(复印件)一份;4、购车款2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5、承运经营线路运输保证金2万元收据(复印件)一份;6、手机截图(复印件)两张;7、调车情况表(复印件)一张;8、接警登记表一份。被告中道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但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在运输过程中严重违约,被告不得不将自有车辆收回,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该车辆系被告公司车辆,公司收回车辆行使主权,是原告过错在先造成的。由于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租赁合同、运输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约定,以上款项不再退还。被告不欠原告运输费用,原告尚欠被告相关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第四项诉请,被告于庭前已全部返还,现被告处无原告其他物品。第五项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住宿费、交通费于法无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严重违约,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1、货运单据复印件14张;2、鲁H×××××行驶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车辆运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即甲方)委托原告(即乙方)经营运输线路暂定为始发站:杭州,目的地:石家庄(返行线)。承运经营期限叁年,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终止。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经营线路保险金20000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一辆鲁H×××××租赁给乙方。第二条约定,以公司名义买车,车辆行驶证、发票、合同等一些法律上的文字权属是公司的,公司拥有车辆完整的所有权,乙方支付车辆购买首付款。第三条约定,车辆以公司名义支付每月销贷,所付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支付第一期车辆销贷金额后,甲方在乙方的当月运营费用中将下月车销贷直接扣除,并在每月5日前按时交付银行;第四条约定,两年后,车辆销贷全部还清,乙方拥有车辆所有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给被告200000元购车首付款。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厢式运输车一辆,该车价税合计278000元,车号为鲁H×××××。原告租用后,进行运输经营。除第一期车辆销贷款由原告直接支付外,至2016年3月份,每期车辆销贷款10658元,均由被告在原告运输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共计扣除了原告五期车辆销贷款。原告支付的每期车辆销贷款10658元中,既有车辆销贷款又有租金,但双方未有约定各款项的具体数额。2016年4月13日,被告以原告另与他人签订运营协议为由,派人在郑州远成物流公司将涉案车辆鲁H×××××扣留。当日原告以被告方劫持本人为由进行报警,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接警后,了解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原告到事发地报案,并将原告送至火车站。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庭审前,被告将原告留在鲁H×××××车辆上的全部运输单据及原告的驾驶(A1、A2)证、从业资格证、2016年4月2日的运输合作协议书(原件)已退还给原告,原告对此出具了收条。再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同意撤回本案涉及运输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的请求,即撤回: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公司车辆运营合同》及退还承运经营线路运输保证金2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000元及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06元、要求被告返还证件(除已返还的证件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2、公司车辆营运合同(复印件);3、购车款200000元收据(复印件);4、承运经营线路运输保证金20000元收据(复印件);5、手机截图(复印件);6、调车情况表(复印件);7、接警登记表;8、货运单据复印件14张;9、鲁H×××××行驶证(原件质证后退回);10、2016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1、2016年6月8日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及原告垫付给被告购买涉案车辆首付款20000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现原、被告均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原告因涉案租赁关系垫付给被告的购车首付款以及已支付的车辆销贷款,依法应予以退还。由于原告支付的车辆销贷款中既包括车辆销贷款,又包括租金,且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车辆销贷款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垫付的200000元涉案车辆首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退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东平与被告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毛东平垫付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毛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山东中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