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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146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赵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贺某。被告宋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乡企城支行诉称:2014年06月26日,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宋某某、贺某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在前10个月经催收支付了利息及少量本金,但自2015年05月27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03月09日本案涉及本息合计57705.8元,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及其配偶侯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46.83元及从2015年05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执行对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03月09日利息为7758.97元。);2由被告贺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乡企城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贺某、宋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放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收到借款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贷款结算试算单一份、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一份,证明赵某某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3.17元,截止2016年6月13日共计下欠原告本金49946.83元,利息及罚息10388.96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邮储银行乡企城支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共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53.17元及前10个月利息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19.89%,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被告贺某、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某清偿了借款本金53.17元及前10个月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金49946.83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贺某、宋某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被告赵某某仅清偿借款本金53.17元及前10个月利息,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49946.83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要求被告赵某某、侯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宋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主债务人赵某某、侯某某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侯某某追偿,故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要求被告贺某、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侯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借款本金49946.83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被告贺某、宋某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赵某某、候四平、贺某、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