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秀兰与薛玲娟、汪贻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玲娟,尹秀兰,汪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玲娟。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贻平。上诉人薛玲娟因与被上诉人尹秀兰、汪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尹秀兰诉称,2015年7月18日,薛玲娟因儿子结婚需要办酒装修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请判令:1、薛玲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薛玲娟支付利息1600元;3、诉讼费用由薛玲娟承担。一审庭审中,尹秀兰以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薛玲娟丈夫汪贻平作为本案被告,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薛玲娟、汪贻平辩称,本案借款是在2015年8月份借的,借款金额实际为9.2万元,还有8000是利息。但是我已经归还4.5万元,现在只欠尹秀兰5.5万元。归还方式具体包括:直接交付尹秀兰的现金1.4万元,经尹秀兰指示,归还尹秀兰欠唐某的2.2万元,及尹秀兰欠沈某的9000元,合计4.5万元。一审查明,薛玲娟、汪贻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薛玲娟向尹秀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秀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归还”。同日,尹秀兰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万元。借条出具后,尹秀兰称薛玲娟、汪贻平未归还款项。一审中,薛玲娟、汪贻平申请证人唐某、沈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陈述,尹秀兰在2015年8月份向其借了2.2万元,并未出具借条,现金交付,借款时有多人在场。借款后,尹秀兰叫薛玲娟归还,后来我收到了薛玲娟陆续归还的2.2万元。证人沈某陈述,我是开棋牌室的,尹秀兰在打牌时向我借了9000元,借款后,尹秀兰委托薛玲娟还钱,后薛玲娟陆续还了我9000元。2015年8月时,薛玲娟最后一次来我这儿打牌,我看见薛玲娟给了尹秀兰9000元,薛玲娟有无归还尹秀兰其他钱不清楚。证人王某陈述,我与沈某是夫妻,也是棋牌室的经营者,薛玲娟与尹秀兰原来是朋友,都来棋牌室打牌,我也见过薛玲娟给尹秀兰钱,具体是7000元还是9000元记不清了。一审中,尹秀兰陈述,交付薛玲娟的借款除了取出的9万元外,还有家中的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其没有向证人唐某、沈某借过钱,也没有让薛玲娟帮其还过钱,更没有收到薛玲娟归还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尹秀兰提供的借条、薛玲娟的陈述及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薛玲娟向尹秀兰借款10万元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唐某、沈某关于尹秀兰曾向其分别借款2.2万元、9000元,上述款项已经由薛玲娟代尹秀兰归还的证人证言,因尹秀兰不认可唐某、沈某与其借款关系,也不认可曾委托薛玲娟代为还款,薛玲娟及证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法院对证人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沈某、王某陈述在2015年8月,尹秀兰在打牌时向薛玲娟拿了9000元,因两证人与尹秀兰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法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信。但薛玲娟还款时明知尹秀兰会将该款用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仍予以提供款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对该还款行为不予认可。薛玲娟抗辩称共计归还了1.4万元借款,除上述证人陈述的9000元外,其他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尹秀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约定还款之日为2015年11月18日,故尹秀兰要求薛玲娟支付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薛玲娟、汪贻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尹秀兰要求汪贻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尹秀兰要求薛玲娟、汪贻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薛玲娟、汪贻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尹秀兰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薛玲娟、汪贻平负担。上诉人薛玲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按照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尹秀兰主张借款10万元,我方不予认可,尹秀兰应进一步就借款的来源以及给付的时间、地点等进行说明。10万元数额巨大,法院应该严加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尹秀兰出借10万元的事实过于草率。二、一审法院认为我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我方申请的证人就借款的归还情况予以了说明,同时阐述了借款的具体经过。由于民间借贷发生在熟人之间,相关的书证欠缺,但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否认我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只要还5.5万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秀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贻平答辩称,我与薛玲娟是夫妻关系,薛玲娟有没有借钱我不知道,我拿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笔借款,但是薛玲娟曾说过已经还了一部分,不需要10万元全部还。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薛玲娟申请证人胡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我与薛玲娟、尹秀兰是在麻将馆打麻将认识的,2014年下半年认识了薛玲娟,晚两个月认识了尹秀兰。她们打麻将谁赢谁输不知道,在麻将馆玩斗牛时,小尹(尹秀兰)向薛玲娟以及麻将馆老板娘借过几次钱,有时候一个晚上就要借个两三次,借的频率比较高。在2015年7、8月份晚上看到过最起码三次薛玲娟给钱尹秀兰,具体金额不一定,多时七八千,少时两三千。其中有一次薛玲娟没钱了,尹秀兰就向一个姓唐的人(具体名字不知道,大家都叫他老唐)借钱,老唐也是在麻将馆玩的人,大概有两万不到,都借出来了。当时老唐第二天上午要赶回老家给其父亲看病,看病的钱带在身边的,小尹说没事,这个钱马上就有,老唐就把钱借给了小尹。晚上我没有看到小尹没有把钱还给老唐,老唐后来没有钱,就向徐某借了点钱赶回去的。我只在麻将馆看见尹秀兰向薛玲娟拿过钱,其他地方没看见过。证人徐某陈述,大约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我在丽华二村麻将馆认识了薛玲娟、尹秀兰。先认识的薛玲娟,后认识的尹秀兰。2015年上半年的晚上,我在麻将馆里看到了薛玲娟在那玩手机,那时一桌麻将她已经玩好了。后来尹秀兰去玩,玩到没钱,就问薛玲娟有没有钱,拿点钱来。薛玲娟把包里的钱全部给她,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就看到抓了一把,一千一沓折好的,大概看见了三四次。2014年年底也曾看见过,具体时间不清楚。我没有看到薛玲娟向尹秀兰借钱,但是尹秀兰向薛玲娟借钱是看得清楚的,因为尹秀兰嗓门大,她一喊其他人都能听见,所以我们就注意她了。有一次薛玲娟把包里钱拿给尹秀兰,大概八九千到万把元左右,至于她们有没有讲什么话我没有听见。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薛玲娟称,1、两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亲戚朋友关系,因此具有证明力。2、两位证人同时提到2015年7、8月份尹秀兰向薛玲娟拿钱的事实,两位证人描述的细节基本吻合,如果两位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位证人同时提及尹秀兰向薛玲娟拿钱这一事实,法院应该予以认定,并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从两位证人反映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及证人都认识,不具备法律意识,所有的资金往来都是依据朋友的信任以及社会最基本的良知进行操作,并没有形成任何书面证据,请求法院认定证人证言的效力。被上诉人尹秀兰质证称,证人所言不实,我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尹秀兰、汪贻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尹秀兰持薛玲娟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薛玲娟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9.2万元,其余8000元作为利息在出借之初已经扣除,且自己已经归还了其中的4.5万元,所以现在自己仅需偿还剩余的5.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尹秀兰对于向薛玲娟出借10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交了借条以及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薛玲娟对于自己的抗辩意见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纵观一审和二审中薛玲娟的举证情况,其先后申请了几位证人到庭作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薛玲娟所举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虽称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因其缺乏法律意识,并未及时要求尹秀兰出具收条,导致在诉讼中无法提交直接的书面证据。薛玲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薛玲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虽然在认定事实中存在偏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薛玲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