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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许建国与张加宽、汪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国,张加宽,汪洪波,崔亚,印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80号申请执行人许建国,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被执行人张加宽,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汪洪波,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张加宽的妻子。被执行人崔亚,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印志勇,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执行人许建国与被执行人张加宽、汪洪波、崔亚、印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加宽、汪洪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建国支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崔亚、印志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查控查明申请人在案件诉讼中已保全被执行人房屋三套,但该三套房屋均系轮候查封,现正在处置中,扣留被执行人张加宽所有的车辆一辆,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案件程序终结,现案件应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30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乔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竹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