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戴钢强诉何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钢强,何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钢强,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倩文,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戴钢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5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非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双方解决争议为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