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幸杰建、朱万碧与谭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杰建,朱万碧,谭太明,蒋德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834号原告:幸杰建,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死者朱婷婷之父。原告:朱万碧,女,生于1978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死者朱婷婷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太明,男,生于1961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驾驶员,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川B426**重型货车驾驶员)。被告:蒋德英,女,生于1962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川B426**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68号花园星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299405XG。负责人:陈益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幸杰建、朱万碧诉被告谭太明、蒋德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杰建、朱万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勇、孙敏、被告谭太明、蒋德英、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杰建、朱万碧诉称:2015年10月5日,原告朱万碧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朱婷婷),从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沸水镇街道方向驶往水晶村方向,在水晶村3组路段会车时,被相对方向被告谭太明驾驶的川B426**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朱婷婷死亡,第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在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由朱万碧负主要责任,谭太明负次要责任,后经朱万碧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原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291.9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丧葬费20897.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00元);被告谭太明所驾车辆在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太明、蒋德英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们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投保是在我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现统一由中心支公司理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赔偿。认定书说明被告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要求,保险合同第5条第10项规定,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即使赔付,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10%。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是5岁小孩,居住、消费均在农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交警队未划分责任,原告按被告主责、原告次责主张责任无依据。货车车头已经安全通过,原告未确保安全距离,且是无证驾驶并搭乘未成年人,应该是原告主责被告次责责任,如果被告是主责,则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无精神赔偿金。诉讼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19时20分左右,原告朱万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朱婷婷)从绵阳市安州区沸水镇街道方向驶往水晶村方向,当行至水晶村三组路段时,在与被告谭太明驾驶的川B426**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朱万碧所驾驶摩托车倒地,致使其搭乘的朱婷婷从摩托车后座摔落下来,被谭太明车辆左后轮碾压,造成朱婷婷当场死亡、朱万碧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9日,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9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应由朱万碧负主要责任,谭太明负次要责任,朱婷婷无责任。因朱万碧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了事故认定,2016年1月5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朱万碧摩托车倒地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仅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幸杰建、朱万碧系死者朱婷婷父母,于2011年11月起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与朱万碧父亲朱代玉合伙从事收购、销售废品的经营活动。被告蒋德英系川B426**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与被告谭太明系夫妻关系,蒋德英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时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栏内“蒋德英”字样系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因被告公司北川营销服务部属于销售业务部门不承担理赔业务,由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主动承担本案理赔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谭太明向原告朱万碧、幸杰建支付丧葬费22848.50元,垫付死因鉴定费2000.00元、DNA鉴定费(为确定朱婷婷身份)2980.00元和酒精检测费3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幸杰建、朱万碧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赔偿因朱婷婷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丧葬费25233.0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共计571233.00元,由被告谭太明在交强险外承担其中70%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庭审中朱万碧放弃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同意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00元;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幸杰建、朱万碧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幸杰建、朱万碧、朱婷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情况证明、车检报告(川B426**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摩托车)、DNA鉴定、死因鉴定(朱婷婷)、证明三份(安县沸水镇人民政府、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人民政府、北川禹里镇工商所)、合同两份、个体户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段志强);被告谭太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被告蒋德英、谭太明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领条、机动车维修出场合格证、汽车二级维护检验单、汽车检测报告、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幸杰建、朱万碧之女朱婷婷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朱万碧长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当日与被告谭太明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明知通行道路较窄,未尽到安全通行注意责任,因其采取以两腿岔地支撑逾百公斤左右的机动车失去平衡,导致车辆倒地,且作为死者朱婷婷的监护人之一,朱万碧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尽到安全保护责任,其将年幼的孩子置于无任何保护措施的两轮摩托车后座存在重大过失,致死者在摩托车倒地后摔至谭太明所驾货车前后轮之间,后被碾压致死,故朱万碧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太明所驾驶车辆在事故过程中虽与朱万碧无号牌摩托车无接触,但谭太明在狭窄村道上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车辆会车时,应当注意在通行过程中关注所会车车辆通过情况,因其疏于防范,未能及时发现摩托车倒地,未及时刹车,致使朱婷婷死亡,故谭太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朱万碧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责任,谭太明承担其余的40%。对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朱婷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镇收售废品经营活动,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本院支持三人三次,每人次酌定100.00元共计900.00元;对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因属必要开支,本院酌定50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太明、蒋德英系夫妻关系,平时对肇事车辆川B426**重型货车进行共同经营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太明、蒋德英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谭太明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的丧葬费予以扣除,垫付费用4980.00予以品迭,酒精检测费系谭太明方发生费用,非原告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免责、免赔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两机动车之间并没有接触,而谭太明对车辆进行了常规养护,尽到了安全防范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蒋德英为川B426**重型货车投保时,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字迹明显小于常规阅读字体,投保人本人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逐一、具体地提示释明,因而其并无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朱婷婷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原告幸杰建、朱万碧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4100.00元(26205.00元/年×20年)、丧葬费25233.00元(50466.00元/年÷2)、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0元共570733.00元,谭太明垫付死因鉴定费2000.00元、DNA鉴定费2980.00元计5280.00元,以上合计57571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00元),其余损失465713.00元由原告幸杰建、朱万碧承担279427.80元(465713.00×60%),由被告谭太明、蒋德英承担186285.20(465713.00×40%)元,被告谭太明、蒋德英应承担部分的184293.20元由天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对被告谭太明已经支付费用应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杰建、朱万碧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幸杰建、朱万碧184293.20元,共计294293.20元;二、品迭被告谭太明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和鉴定费498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幸杰建、朱万碧支付268456.70元(294293.20-4980.00×60%-22848.50),向被告谭太明支付25836.50元,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幸杰建、朱万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00元,减半收取3680.00元,由被告谭太明负担2680.00元,原告幸杰建、朱万碧负担100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谭太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涣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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