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红与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红,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298号原告代红,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郫县,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法定代表人魏宗华,经理。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华林花园。原告代红诉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因开发建设顺庆区“柏林春天小区”商住房屋办证需要,临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其中通过转账27万元,冲抵河沙货款3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付清本金止。被告分公司当时向原告出具了票据,载明借款金额和用途,同时分公司出纳何国军、财务主管范家长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因原告需用钱,便多次找被告催收还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付清本金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27万元到被告公司财务出纳何国军的银行卡内。4、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5、财产保全费用票据2270元。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因开发房产办证需要,临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30万元整,并出具盖有该公司南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分公司出纳何国军、财务主管范家长均签字确认的《专用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代红,收款收款方式为现金27万元,冲抵河沙货款3万元,金额30万元,收款事由是此款属公司办证临时向代红借款,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付清本金止。事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还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付清本金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在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9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代红依法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了(2016)川1302民初字1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备案在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X号柏林春天X幢XX号车库(建筑面积36.18㎡)、-1134号车库(建筑面积45.79㎡)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的专用收据原件一张、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红与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的《专用收据》、转账凭证等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5日,现在被告未依法进行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红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四川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旸人民陪审员 吉效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