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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锦忠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锦忠。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刘海安,职务不详。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丽迪,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忠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广厦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广厦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及被告广厦公司分别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1日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丽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忠诉称:被告上海分公司以承接工程项目需借保证金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5月22日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浙江大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开具了10,000,000元的支票,被告上海分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分公司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广厦公司投资设立被告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应对上海分公司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系争支票系支付往来款;第二,被告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所涉及带有上海分公司印章的材料均系王某某盗用而形成,系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第三,本案系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借据》,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据》内容为:“鉴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工程项目投标需要保证金1000万元借款事宜出具以下借据:今借到张锦忠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5月22日还清,利息按月2%计算,满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被查封,此借款由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代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借款,借款仍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给张锦忠,相应借款义务由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等等。”该《借据》落款“借款单位”处加盖被告上海分公司印章并有时任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2、凭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复印件、流水号为XXXXXXXXXUHXXXXXXXX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0月30日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交付诉争借款。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交付支票一张,记载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金额为10,000,000元、收款人为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出票人为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等等。被告上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王某某在该支票复印件的下部盖章并签字,王某某另手写注明:“收到张锦忠壹千万元支票壹张;借用时间肆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次日,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将上述支票款支取。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笔10,000,000元款项属原告所有,该公司不会对该笔款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2015年1月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因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承诺将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该《还款承诺书》内容包括:就被告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等日期向原告及案外人上海凯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六笔借款因工程项目款未能及时回款,到期借款未能及时归还,并承诺上述借款还款延期,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借款8,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借款7,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4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等等。该《还款承诺书》落款处盖有被告上海分公司印章以及时任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被告广厦公司因对证据1上加盖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异议,提起鉴定申请。原告基于被告广厦公司上述意见,为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提起鉴定申请。根据原告及被告广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广厦公司提交书面说明放弃其就本案的全部鉴定请求。之后,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检材《借据》“借款人”处的“王某某”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被告上海分公司工商档案中2013.5.2《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和2013.1.23《负责人信息》】上的“王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借据》落款处的“王某某”签名笔迹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系“王某某”签名笔迹形成在前,“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印章印文形成在后;等等。被告广厦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上的公章未经被告上海分公司用印审批备案,系由王某某盗用而形成。关于证据2,对支票及《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款人并非被告上海分公司,且该款系往来款,并非借款;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借款人系被告上海分公司。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实际收款人,即真实借款人是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上海分公司。被告广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杭公(西)刑字[2015]第23022号立案告知书,证明王某某在2015年5月5日被公安部门以涉嫌票据诈骗罪立案调查。2、王某某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2月13日的《确认书》,证明王某某确认其以被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收取项目保证金,本案借款系王某某个人行为,本案所涉及带有被告上海分公司印章的材料均系王某某盗用而形成。3、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为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广厦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该《确认书》属两被告公司之间内部事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内容可见,王某某承认对外存在借款及保证金的情况,且该《确认书》载明的总金额与此次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总标的额相近,可以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存在对外借款的事实。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系代被告上海分公司收款,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上海分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广厦公司对于原告提交除证据2的《证明》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已提交证据2的《证明》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针对王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被告广厦公司已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到2014年5月22日,利息按月2%计算,满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借款由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代收;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交付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支票一张。被告上海分公司在该支票复印件上盖章、并由时任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另在该支票复印件上手写注明收到张锦忠10,000,000元的支票一张,借用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等内容。次日,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将上述支票款支取。2015年1月5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包括上述10,000,000元借款在内的数笔借款到期未能及时归还,被告上海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分别还款8,000,000元及7,0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剩余款项,等等。2015年2月13日,王某某向被告广厦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王某某于当日交予被告广厦公司的10张出票金额总计2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系用于归还王某某以被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对外的借款或收取的项目保证金的款项。2015年6月24日,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由王某某变更为刘海安。2015年10月30日,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4年1月23日向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款项属原告所有,其不会对该笔款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审理中,被告广厦公司申请追加王某某及浙江大明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据》、支票、《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还款承诺书》、《确认书》、工商档案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承诺书》并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上海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广厦公司虽辩称该笔款项实为往来款,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约支付系争借款,被告上海分公司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广厦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辩称,因系争《借据》明确约定由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代被告上海分公司收借款;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借款人系被告上海分公司,并非浙江大明建筑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故对被告广厦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厦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王某某的辩称,因王某某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被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王某某超越权限私盖被告上海分公司公章的事实为原告所知晓,故王某某代表被告上海分公司对外签章的行为有效;审理中,原告亦确认借款人系被告上海分公司,并非王某某个人,故本院对被告广厦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广厦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系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因原告已提交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笔10,000,000元款项属原告所有,上海储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不会对该笔款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广厦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已依约提供借款,被告上海分公司应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并不适当,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4年1月24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系争《借据》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锦忠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忠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8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6,10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颜佳奇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