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90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被告总向原告索要大额金钱,为此原告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活起居不闻不问,2011年春分房居住,2015年底原告搬至父母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价值约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孩子也大了,他要求离婚主要受外界因素影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一村。双方经人介绍恋爱,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较长时间夫妻关系较为融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感情。200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所诉事实,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庭审结束后,被告提出由于不同意离婚,对家庭共有财产没有列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一直比较融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家务,求同存异,各自克服自身不足。改善和缓和夫妻关系。本院为防止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