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秀惠与霍根亮、杨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惠,霍根亮,杨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陈秀惠,女,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兴和县。被告霍根亮,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兴和县。被告杨田亮,男,1963年出生,住兴和县,系被告霍根亮姐夫(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秀惠诉被告霍根亮、杨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苗喜娥、李建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及被告霍根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被告杨田亮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合伙经营车辆在2010年12月5日向我借款2万元,月利息2.5%,二被告并给书写了欠据,借款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及1万元的利息,现在仍欠1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我的钱是借给霍根亮的,我认不得杨田亮。霍根亮让杨田亮在借据上签的字。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霍根亮辩称,2010年12月5日,我和我姐夫杨田亮二人向原告陈秀惠借款2万元,且借条上我和杨田亮二人签了字,当时约定利率2.5%,我于2012年4月份还了本金1万元及1万元本金的利息,还有1万元本金,钱是杨田亮拿走的,借款人应该是杨田亮,应该向他要,另外尚欠的1万元利息已付8个月,我每月督促杨田亮付的,因为借上钱后,我和我二姐夫每人1万元就分开了,如果说杨田亮不给这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我给付。被告杨田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被告霍根亮、杨田亮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同在借据上签了字,之后,被告霍根亮将借来的2万元自己留了1万元,并给了其二姐夫杨田亮1万元,之后,被告霍根亮在2012年4月就将自己留下的1万元借款本利全部付清,但杨田亮拿走的1万元仅付8个月利息后就再也找不到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霍根亮的陈述及借据可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2月5日,被告霍根亮、杨田亮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2.5%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又有二人签字的借据可以充分证实,虽然二被告借到款后两人进行了债务分配,但内部对债务的分配不能对抗债权人,因而二被告对借款2万元及利息均有义务给付,因而被告杨田亮未付的1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仍应由霍根亮、杨田亮共同偿还,现尚欠的1万元本金已给付8个月,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8月5日计算,计算到2016年6月5日,计58个月,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按2%计算,利息为11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霍根亮、杨田亮共同偿还向原告陈秀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600元,本利共计216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苗喜娥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