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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交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卫兵与肖先亮、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兵,肖先亮,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交初字第2189号原告黄卫兵,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高安人。委托代理人林孔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先亮,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赣州人。委托代理人肖承华,系被告肖先亮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伟,男,1968年11月8日,汉族,江西赣州人。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财政局三楼负责人卢小兴委托代理人吴丹、周涛,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卫兵诉被告肖先亮、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事故救助基金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黄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孔华、被告肖先亮委托代理人肖承华、被告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鹏、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赖亚芬、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兵诉称:2015年9月3日2时45分左右,被告肖先亮驾驶赣B×××××号轿车沿323国道往章贡区沙石镇方向行驶至商贸城路段时,与黄卫兵驾驶的“双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夏季永)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公交车站台,造成黄卫兵、夏季永受伤及车辆、公交站台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出具事故证明书。另,肖先亮驾驶的赣B×××××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肖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暂计10000元。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22354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天×30元/天=4530元;3、营养费:151天×30元/天=4530元;4、误工费:330天×130元/天=42900;5、护理费:151天×130元/天=19630元;6、交通费:151天×10元/天=1510元;7、伤残赔偿金:26500元×20年×23%=121900元;8、伤残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11、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手机+手表)5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恳权,系原告之子,1998年3月出生,黄思甜,系原告之女,2005年9月出生):16732元/年×9年×23%÷2=17317.6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黄永国,系原告父亲,1947年5月出生,陈甘英,系原告母亲,1949年7月出生):8486元/年×26年×23%÷3=16915.42元;共计485882.92元。被告肖先亮辩称:我小孩驾驶的车辆有保险,因为家庭困难,希望能让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肖伟辩称:1、车辆已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肖先亮承担,因为在事故前,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肖先亮,我方不承担责任。2、本起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处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10000元支付给交警部门,该10000元应由被告肖先亮或被告人民财险退还给我方。3、原告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驾驶人交通事故后逃逸,人民财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000元理赔责任,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理赔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行为,因为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全责,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且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也明确约定了“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免责条款,并且免责条款特别用黒体标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也签字确认,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已合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人保财险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理赔责任,应由被保险人以及肇事者自行承担。2、原告黄卫兵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理赔金额过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内计算,并且与另一受害人夏季永按比例受赔;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117/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扶养人黄恳权也年満18周岁,不应当计算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黄思甜8年的扶养费15393元。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成年家属需被扶养的条件,并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不能计算;主张交通费应提供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60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包含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70000元,在商业险已合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相应的不承担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理赔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辩称:已垫付医疗费52155.72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时45分左右,被告肖先亮驾驶赣B×××××号轿车沿和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赣州商贸城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黄卫兵驾驶的“双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夏季永)发生碰撞后,又碰撞赣州商贸城门前公交车站台,造成黄卫兵、夏季永受伤及车辆、公交站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先亮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9日,公安交警出具事故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公安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先亮对道路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卫兵及夏季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骨及眼眶外侧壁骨折,颅底骨折,眼睑裂伤,口唇裂伤,头皮撕脱伤,皮肤挫擦伤,右侧额颞顶骨颅骨缺失,左侧下肢开放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折,左侧腓骨小头及左内外髁骨折,软组织挫伤,胸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患者仍左下肢外固定架固定,脊柱外科随诊,患者颅内软化灶形成,无急性出血及梗塞表现等。花费住院治疗费262816.84元(52155.72元+210661.12元),2016年1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赣州人民医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腓骨骨折术后,右侧下第一、二、三牙齿部分折断;出院医嘱:继续行左侧下肢功能锻炼,避免染外固定架,定期换药,脊柱外科定期复诊,避免搔抓头部伤口,两周后洗头等;花费住院治疗费50179.78元,门诊费553.2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313549.88元(其中被告肖先亮支付10000元、肖伟支付10000元、人民财险支付70000元,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垫付52155.72元,剩余费用系原告支付)。2016年3月14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3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8月始,原告居住于章贡区水东镇圩上。原告父亲黄永国(1947年5月2日生)和母亲陈甘英(1949年7月1日生)共生育小孩3名,原告系三子;原告生育小孩2名,即儿子黄恳权(1998年3月1日生),黄思甜,系原告之女,2005年9月21日生)。肖先亮驾驶的赣B×××××号轿车于2015年7月从登记车主被告肖伟处所购,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伤残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水东镇居委会证明,被告肖先亮提供的交通事故借款条,被告肖伟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垫付款转帐单,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理赔计算书,第三人救助基金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社会基金垫付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承诺书、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肖先亮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先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能否免除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表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未能证实其与被告肖伟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部分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车在保险合同期内已转让给被告肖先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险已对被告肖先亮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对被告肖先亮、肖伟不产生效力。再者,被告肖先亮的逃逸行为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无证据表明事后逃逸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人民财险商业第三者险免赔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肖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人民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人民财险辩驳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查明,原告自2012年8月始在章贡区水东镇圩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少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合理、必要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429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相关主张,酌定原告误工费按江西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42768元(47299元/年÷365天×330天)。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9630元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辩驳认为应按117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其工作收入情况,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辩驳意见应予采纳,即按原告住院天数并按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7667元(117元/天×151天)。关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失5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34233.04元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辩驳认为被扶养人黄恳权、黄思甜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名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698.43元[黄恳权、黄思甜:8486元/年×(1年+8年)×23%÷2人=8783.01元;黄永国、陈甘英:8486元/年×(12年+14年)×23%÷3人=16915.42元]。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4530元(30元/天×151天)、交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219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的诉请,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依法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3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4530元、误工费42768元、护理费17667元、交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219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698.43元,共计民币559253.31元。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609.88元,剩余损失218643.43元。因(2015)章民交初字第4075号判决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伤者夏季永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42791.0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732.13元,其他费用13205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黄卫兵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340609.88元/(340609.88元+110732.13元)×10000元=7546.60元,原告黄卫兵交强险内其他费用赔偿限额为218643.43元/(218643.43元+132058.92元)×110000元=68578.89元。原告黄卫兵剩余的损失483127.82元,因被告肖先亮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004**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肖先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354176.24元[483127.82元/(483127.82元+夏季永剩余损失198916.54元)×500000元]转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剩下128951.58元由肖先亮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肖先亮、被告肖伟、被告人民财险、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对其分别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70000元、52155.72元并案处理的请求,本院为节约诉讼资源予以准许,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上述赔偿款项内直接抵扣70000元,并分别直接支付给被告肖伟10000元、第三人事故救助基金办52155.72元;肖先亮垫付的10000元在其赔偿款中抵扣,即仍需自行赔偿原告11895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卫兵的损失有:医疗费3135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4530元、误工费42768元、护理费17667元、交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219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698.43元,共计民币559253.3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兵人民币76125.4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卫兵人民币354176.24元;四、由被告肖先亮赔偿原告黄卫兵118951.58元;五、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30301.73元,抵扣其已垫付费用70000元并扣减被告肖伟垫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垫付费用52155.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卫兵298146.01元,支付给被告肖伟1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赣州市章贡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52155.72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被肖先亮按判决要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被告肖先亮承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限被告肖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8588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