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志祥与胡政、张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政,曾志祥,张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政,华容县航道管理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铭,居民,华容县公共交通管理所职工。上诉人胡政因与被上诉人曾志祥、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19日,张铭以周转为由分别向曾志祥立据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据。二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曾志祥多次向张铭催讨借款,张铭一直未偿还分文。另曾志祥手持张铭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抬头为“曾志祥”,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另查明,张铭与胡政曾系夫妻关系,张铭与胡政于1996年1月份登记结婚,2015年3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判认为,张铭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6月19日共计向曾志祥借款80000元,曾志祥与张铭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曾志祥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而张铭在曾志祥多次向其催讨后仍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曾志祥要求张铭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志祥递交了张铭于2014年6月30日所立抬头为“曾庆祥”的借据,要求偿还,因曾志祥无法证明出借人曾庆祥系曾志祥,且无证据证明曾志祥对该债权拥有合法权利,对曾志祥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志祥还要求胡政共同偿还债务,张铭与胡政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胡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二笔借款张铭用于个人消费,因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曾志祥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铭、胡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志祥借款80000元;二、驳回曾志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曾志祥负担1150元,张铭、胡政负担1750元。宣判后,胡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铭借款时上诉人胡政不清楚,直到2015年8月才知道此事,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上诉人张铭嗜赌成性,所欠债务为赌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赌博属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曾志祥理应知道张铭所借款项为偿还赌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8万元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志祥辩称,张铭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为偿还赌债,是为了开农庄,且其农庄已开起来了。曾志祥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张铭无答辩意见。上诉人胡政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张铭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张铭个人借款,且借款用于偿还个人非法债务,从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张铭陈述偿还了高额利息,还款数额达95400元。被上诉人曾志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此外,该证据中所述的利息数额明显不符合事实,且曾志祥不是专门放高利贷的,主要是经营菜市场的。本院对上诉人胡政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情况说明和内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曾志祥对其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曾志祥、张铭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政对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张铭与曾志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张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铭借款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债务为张铭与胡政的夫妻共同债务。张铭系本案当事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其个人陈述内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现胡政并无证据证实张铭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铭个人债务或曾志祥知道张铭与胡政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胡政以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以张铭借款系偿还赌债为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胡政对张铭向曾志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胡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胡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铁霞审判员 许 进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