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7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强、何锦、朱宸锐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朱强,何锦,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7执异11号异议人(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红星村民组。负责人江兴会,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朱强,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申请人何锦(系申请执行人朱强之妻),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红星村民组。负责人江孝倦,该组组长。本院在财产保全申请人朱强、何锦、朱宸锐与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以本院(2015)石民一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其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依据(2015)石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异议人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朱强、何锦、朱宸锐等三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6万元的保全措施是错误的,理应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人朱强、何锦、朱宸锐与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申请人朱强、何锦、朱宸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银行存款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上述裁定内容,同年6月10日,本院冻结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在x银行存款x万元。2015年8月17日本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给付原告何锦、朱宸锐、朱强三人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x万元。2016年3月1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内容维持原判。2016年4月5日,异议人对本院的财产保全(2015)石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5月异议人以本案申请人朱强、何锦、朱宸锐及保全担保人朱仁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5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异议人认可:2015年6月,包括朱强等三申请人的土地赔偿款项在内共发放了2000多万的土地赔偿款。此笔款项是“先划到乡政府,再划到村里,钱没有到组里的账户,再根据组里的造表确认分钱,钱是由村里代管的。”本院认为:依据(2015)石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银行存款x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保全过程中采取措施,冻结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账户银行存款x万元。是依照保全裁定确定的执行主体采取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异议人2016年5月24日的本院庭审笔录中认可的事实,说明被申请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红星村民小组的土地赔偿款项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皆由异议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代管。本院冻结的款项实属红星村民小组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管理处委员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晓军审判员 罗年福审判员 蒋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