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48号原告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被告孙某甲,居民。原告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在建湖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某乙,已经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谩骂原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十几年,2006年2月,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未被允许,2011年4月,原告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考虑到小孩的情况解,撤回了诉讼。现双方关系无半点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分居已经有12年了,原告在外面与本村的人有外遇,另外分居后又与蚌埠的一个男子同居。分居后找被告本人几乎都是联系不到,他的父母也不知道她在哪里。被告也没有回家看女儿,如果离婚的话9年的抚养费主张200元一个月,感情赔偿8000元,总计3万元。原告沈某发表质辩意见称:是因为被逼无奈出去打工的,没有被告讲的外面的那些事情,对于小孩的9年的抚养费用,因为我有时在外地回来的,不是空手回来的,还有被告让被告的女儿到原告的姊妹、哥哥、父母处借钱,但这些钱至今也没有换,所以原告也贴补了些女儿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和被告孙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孙某乙,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相识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时间长达12年,原告曾于2006年2月、2011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别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维持婚姻现状。现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女方的婚前财产陪嫁的财产有:骆驼落地电风扇一台,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办公桌一张;婚后共同置办的财物:猪圈二间,门口地平,防盗门一扇,电扇二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电话一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财产予以放弃。以上事实,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认为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沈某先后向本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分别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维持现状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沈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某甲称双方分居期间且小孩有9年是随被告一方生活,原告沈某没有尽到抚养责任,要求原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共计9年的辩称,因小孩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开支是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是离婚纠纷,又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承担8000元的感情赔偿,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对庭审中查明的女方婚前陪嫁财产和婚后共同置办的财产均表示放弃,故上述财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