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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墨亭与张烜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墨亭,张烜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1400号申请执行人王墨亭,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张烜晟,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王墨亭与张烜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张烜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墨亭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张烜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