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杜世俊、张明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杜世俊,张明昆,王金梅,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276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地址:焦作市。负责人赵菊香,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世俊,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张明昆,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王金梅,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涛,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喜,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红,男,1951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生明,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因与被告杜世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恩村信用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当日向被告王金梅、张明昆公告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6月1日-13日向被告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杜世俊,被告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梅、张明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村信用社诉称,2008年元月24日,其与七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10.35‰,借款期限自2008年元月24日至2008年7月15日,用途购灯具,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恩村信用社依约将借款20万元发放与被告杜世俊。2008年7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杜世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恩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恩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杜世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杜世俊辩称起诉属实,但盛世龙文化餐饮公司使用了一部分借款,仅愿意偿还自己所使用的该部分借款。被告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辩称:1、原告恩村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2、借款届满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超过了诉讼时效;3、即便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诉求成立,因原告恩村信用社从未通知还款,因此导致利息、罚息损失扩大也不应当由担保人承担;4、被告杜世俊作为主借款人并未使用全部借款,可见原告恩村信用社、被告杜世俊串通骗取了担保。被告王金梅、张明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超过保证期间;3、担保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杜世俊、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质证后认为诉状、合同中借款用途不符,借据中印章不符,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后撤诉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杜世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均未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恩村信用社提交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书等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元月2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贷款人)、被告杜世俊(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购灯具,借款期限自2008年元月24日至2008年7月15日,月利率10.35‰,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5.175计算。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向被告杜世俊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08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世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09年8月30日,原告恩村信用社曾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2011年9月24日本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恩村信用社与被告杜世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等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世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杜世俊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第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依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本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1年7月15日届至。原告恩村信用社最初于2009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债权之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同时,因原告恩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恩村信用社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30日发生中断。此后该案于2011年9月24日按撤诉处理后,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1年11月4日原告恩村信用社再次起诉,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原告恩村信用社未提交其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据,但是本案中原告恩村信用社(债权人)、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保证人)已经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罚息应当包括于保证的范围;第三、被告杜世俊当庭认可自己收取了全部借款,其辩称未使用全部借款并未得到原告恩村信用社的认同,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恩村信用社签订合同之际参与串通,被告杜世俊辩称仅仅归还自己使用的借款没有道理。被告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辩称主合同当事人相互串通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2008年元月24日至2008年7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利率10.35‰计算;罚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5.175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二、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承担上述第(一)项连带债务后对被告杜世俊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被告杜世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4477予以退还,待履行时由被告杜世俊、王金梅、张明昆、丁涛、孙天喜、李培红、张生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方审判员 刘征安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衡 微信公众号“”